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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松山湖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东莞生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5-10-11 17:21:50  【打印此页】  【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东莞松山湖高新区、生态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规范性文件体系,进一步规范规范性文件及园区政策制作发布程序,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有效管理,提高东莞松山湖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东莞生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行政能力,营造法制化的营商环境,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东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通知》(东府〔2012〕194号),结合园区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管委会依据市政府授权、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园区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包括制发和清理两大方面的工作。规范性文件制发应当按照部门申请、计划编制、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查、管委会党政联席会议批准、公布、备案、解释等规定程序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包括评估、修订、重新发布和废止等。

第四条 管委会规范性文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以管委会名义对外公开发布的非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管委会下设行政部门(包括参公单位、事业单位、市直派驻机构等)制定发布的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突出园区特色,紧密结合工作实际;

(三)切实维护和保障国家、企业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根本利益;

(四)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五)遵循法制统一、民主、公平、公开、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便民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制发规范性文件应体现权利义务相统一、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职权行使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为调整某一方面社会关系,规范部分重要管理事项或者制度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为“规定”;为规范某一类行政管理事项或者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为“办法”;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具体规定或者补充性规定称为“细则”。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做出明确规定,或者虽然做出了规定,但是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规范性文件中授权的。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超越管委会授权及法定职能。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四)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管委会法制办为管委会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编制并组织实施管委会拟定规范性文件的年度编制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编制计划);

(二)起草、编制规范管委会共同行为的,以及管委会党政联席会议交办的规范性文件;

(三)督促、指导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四)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并提请管委会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五)承办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汇编等工作;

(六)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翻译、审定、编辑规范性文件的外文版本;

(七)组织、协调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清理规范性文件;

(八)与管理规范性文件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十一条 各部门根据工作实际,结合国家、省市和管委会的工作重点,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上一年度十二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法制办提交规范性文件编制申请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拟制定的文件名称;

(二)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工作方案或计划;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采取“一文件一申请”原则。即每份申请只能是对一份文件的说明。

第十四条 法制办根据各部门提交申请,结合园区工作重点,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面考虑、统筹安排、先急后缓、有重点地编制管委会规范性文件年度编制计划。每年1月31日前,提交管委会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批准后下达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管委会有关部门,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十五条 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优先列入年度编制计划: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以及园区改革、发展、稳定重要决策急需立法,且条件成熟的项目;

(二)管委会党政联席会议审议决定项目;

(三)上位法明确规定急需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项目;

(四)因上位法制定或者修改和废止,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修改、废止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项目;

(五)因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将至,急需修改、废止,或者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项目。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有解决问题措施的;

(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三)不符合园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机尚不成熟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解决的事项。

第十八条 年度编制计划下达后,起草责任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实施。认为需要调整计划项目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法制办提出,由法制办做适当调整。对重要规范性文件项目的变动,须经管委会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年度编制计划下达半个月内,由起草责任部门向法制办提交起草工作方案或计划,必须明确时间节点,以及阶段成果形式。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工作方案或计划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法制办提出,由法制办做适当调整。认为需要调整或取消计划项目的,按第十八条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在年度编制计划外,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增列当年规范性文件年度编制计划:

(一)经管委会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编制的;

(二)由于工作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业务主管部门经管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后,报请管委会党政联席会议批准同意的。

上述情形需指定起草责任部门。起草责任部门按第十八条要求,向法制办提交起草工作方案或计划,由法制办审核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按照“谁提出,谁起草”,确定起草部门。年度编制计划批准文件须明确标注起草部门。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提出部门负责起草及部门协调。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管委会党政联席会议指定部门负责起草。

第二十二条 列入年度编制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按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报法制办审查。

规范性文件起草,应由部门主要负责人主持,指定熟悉业务并具有一定政策水平、文字水平和法律知识的人员参与编制。

第二十三条 经管委会同意,对专业性较强、公众切身利益较多、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机构起草。

第二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二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增加公众参与程度。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二十七条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时必须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按第二十三条规定组织专家研讨论证。

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管委会作出的涉及园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严格注意与现行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和协调。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如与现行的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文重合,且需取消或废止现行规范性文件的条文内容,以及如需代替原有的规范性文件,应在说明文件中予以重点说明。

第二十九条 送审稿的形成及报送

(一)起草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形成征求意见稿和起草说明文件;

(二)起草部门负责人签发;或起草部门负责人会同参与部门负责人共同讨论,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发。由起草部门提交管委会办公室。

(三)由管委会办公室发文,征求部门意见。征求意见应限定时间,超过规定时间,视为无意见。每轮征求意见时间期限,一般规范性文件为5个工作日,重大行政决策为10个工作日,如部门需要深入调研,则可适当放宽时间要求。

(四)起草部门对存在的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商,并结合意见建议进行文稿修改,形成修改稿,再次征求部门意见。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具体情况和理由。

(五)经过以上程序,反复修改形成的最后一稿为送审稿。送审稿经起草部门负责人签发,由起草部门将送审稿及第三十条规定材料报送法制办审查。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条 报送法制办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起草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

1.必要性、可行性和起草的简要过程等;

2.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

3.园区现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及处理方法;

4.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及有关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

5.其他有关材料。

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说明材料,应包括有关调研报告及参考资料的说明,以及风险评估(法律风险评估、社会风险评估、技术风险评估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可作为公函附件报送。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部门、行为模式、法律责任、时间效力和解释等事项作出规定。文本结构一般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并以章、条、款、目的形式表达。内容比较简单的,可以不分章。规范性文件总则部分,须写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分则部分应写明法律相关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奖惩措施等技术规范;附则部分,应写明解释权、施行日期、有效期,以及同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必要时,应当阐释术语的特定含义。

第三十二条 法制办主要负责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起草材料做法律审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属于年度编制计划项目;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

(三)是否与正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第二十八条的程序要求;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法制办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送审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办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法制办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起草部门可以报请管委会党政联席会议审议批准。

第三十四条 法制办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第三十二条规定之内容,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意”或“退回”等审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法制办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退回起草部门:

(一)对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部门对文件拟定内容存在重大分歧,起草部门未与其他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三)经风险评估,社会公众意见较大,风险等级较高,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照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较多,没有规定符合园区实际情况制度和措施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的;

(六)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送审稿存在明显的内在矛盾、漏洞和其他重大缺陷的;

(七)存在其他制作技术性问题的。

第三十六条 对于退回起草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法制办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退回理由。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法制办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进行实质性修改后,重新报送审查;重新报送审查的,审核期限重新计算。没有进行实质性修改,或者无法修改的,起草部门不得再报送。

第三十七条 法制办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送审稿规定的重大复杂问题,独立或联合起草部门,召集有关方面代表和专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形式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且分歧巨大的,起草部门应主动协调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经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的,起草部门应报请法制办,由法制办协调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经法制办协调后仍未能取得一致的,应报请管委会有关领导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经管委会领导协调后仍未取得一致的,法制办应提出解决分歧意见的方案,报管委会党政联席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法制办经过对送审稿审查,对第三十四条审查“同意”的,以及符合第三十八条要求的,由起草部门按规定程序报送管委会党政联席会议审议批准。

 

第五章 批准、公布、备案与解释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管委会党政联席会议审议,批准通过后送管委会主任签发。需要由市政府印发的文件,在管委会主任签发后,由管委会办公室按市府规定程序上报。

第四十一条 管委会党政联席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法制办、起草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由起草部门汇报,并就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作出起草说明;法制办应就有关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等作出说明;列席会议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就文件草案涉及本部门需要说明的问题作出说明。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管委会党政联席会议审议意见进行再修改。终审稿经法制办最终审核后,报送管委会主任签发。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审议通过,并经管委会主任签发后,由管委会办公室按照“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的工作要求,及时编号,在文件文本左上角印好登记号,形成规范性文件的最终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档,10日内在指定载体上公布。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管委会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为管委会官网,重大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经管委会主要领导批准,可在《东莞日报》上全文刊载,其刊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同时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的官方公告栏,张贴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不少于30日。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一周内,由管委会办公室移交法制办集中登记备案,备案资料包括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纸质文本,以及电子文档各1份。

第四十六条 对符合《东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六章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东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制办报送市政府法制局备案。报送备案的资料包括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纸质文本各一式3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中需要说明的事项,应写入备案报告。

第四十七条 管委会法制办针对市政府法制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结果,提请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修改,或提请管委会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废止或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东莞松山湖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东莞生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东莞松山湖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东莞生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起草部门代为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三)公民、法人、社会组织要求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起草部门参照本办法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报请法制办审查,管委会党政联席会议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文件中规定的主管部门组织施行,各部门在施行中遇到问题和发生纠纷的,由起草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第六章 评估、修订和废止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不超过3年;其他规范性文件除需要长期执行的外,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不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效力自动终止。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动态管理,做到日常检查与定期评估相结合。清理工作由法制办督促协调,按照“谁起草、谁负责”的原则,由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清理意见。清理意见包括:“保留”;“重新修订”;“重新公布”和“废止”等。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分“新颁评估”、“中期评估”和“届满评估”三种。

(一)规范性文件发布一年后,进行“新颁评估”。由起草部门负责,结合日常工作,征集实施部门对其实施情况的评估意见,汇总实施意见,提出评估建议,制定评估报告,于1个月内,报送法制办。

(二)规范性文件发布满两年的,开展“中期评估”。由起草部门负责,结合规范性文件定期全面检查工作,制定评估报告,于2个月内,报送法制办。

(三)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由起草部门负责,进行“届满评估”,制定评估报告,于2个月内,报送法制办。

第五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条文法律依据评估;

(二)条文完备性评估;

(三)条文适用性评估;

(四)条文有效性评估;

(五)相关建议等。

第五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适应园区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有效期届满的,可以重新公布。

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视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范性文件制发的规定程序执行。

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或者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者部分内容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等的,应当予以重新修订。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视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范性文件制发的规定程序执行。

第五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或者国家和省市政策规定相抵触,或者依据的上位法依据已废止,或者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等的,应当予以废止。

规范性文件废止,由起草部门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意见,报请管委会党政联席会议审议决定。由管委会发布行政公文予以废止。行政公文公布5日内,法制办登记备案。

第五十七条 以市政府名义印发的园区规范性文件,需要“重新修订”;“重新公布”和“废止”的,由起草部门报请管委会党政联席会议审议决定,管委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决定,以管委会名义向市政府提出相关申请。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管委会有关部门提出审查建议。由起草部门组织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九条 法制办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管委会公布和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印刷和出版。出版版次以年代区别。同时印发规范性文件目录清单,对有效期尚余一年和6个月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单独标识,对本年度需要评估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文字注明。

部门需要在宣传和工作材料中全文转载或引用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主动向法制办索取及征得法制办同意。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制发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制办可提请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东莞松山湖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东莞生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松山湖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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